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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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99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茶葉陸斤及香菸捌包之價額共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為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98年5月21日因案停職止),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志文 則係自96年3月16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甲○○對於吳志文負有管理、戒護之責。甲○○明知茶葉非屬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定之得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須物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另亦明知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6年年中某日起,至98年4月初某日間,於接受吳志文胞弟 吳志祥 及吳志文友人 林明賢 等人之請託後,明知違背前開法令,竟將吳志祥所交付之茶葉(共4斤,每斤新臺幣【下同】1,
200元,甲○○從中抽取2斤)及香菸(共2條20包,每包60元,甲○○從中抽取4包),林明賢分2次所交付之茶葉(共8斤,每斤1,200元,甲○○從中抽取4斤)及香菸(共2條20包,每包60元,甲○○從中抽取4包)等物品,未經檢查、保管、退回、或送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即私下夾帶入監,接續將其已抽取後之茶葉及香菸(共計茶葉6斤及香菸32包)等物品交予受其管理、戒護之吳志文使用,而直接圖自己及吳志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第1423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並核與證人吳志祥於詢問、偵查中所證述之曾透過被告轉送茶葉、香菸予在臺北監獄服刑之胞兄吳志文、證人吳志文於詢問、偵查中所證述之曾透過被告而取得其胞弟吳志祥自監獄外準備之茶葉、香菸、證人 劉維洲 於詢問時所證述之曾陪同吳志祥轉交茶葉予他人、證人林明賢於詢問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曾於98年
3、4月,透過被告轉送茶葉、香菸予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吳志文各情屬實(參見第276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423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05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自證人吳志祥住處所扣得之吳志文所書寫未經臺北監獄檢查之信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北監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臺北監獄戒護科職員人事資料、臺北監獄員工通訊錄、臺北監獄98年10月23日北監戒字第098101002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第276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10
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14230號偵查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66頁,第1305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由修正前之「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6年年中某日起,至98年4月初某日止,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犯罪所得財物為茶葉6斤及香菸8包,其價額僅7,680元,犯節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價額7,680元,有本院99年雜字第1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35頁),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當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受刑人為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藉職務之便,察悉受刑人身、心渴求及獄中受特殊照顧關係之表徵,為茶葉、香菸遞送,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警懲。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茶葉6斤及香菸8包,業已滅失而無法追繳,另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前揭所得財物價額7,680元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