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關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關義發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關義發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光遠路某卡拉OK店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居所,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之際,不慎與 張秉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關義發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54.2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關義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秉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偵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偵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8至19頁)、照片31張(偵卷第20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7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甚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惡性重大,亦可見本院歷次所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絲毫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尚難認其確已有悔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末考量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之罰金,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涉犯本罪情節最嚴重者,其罪責應達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依被告主觀上之惡意,及客觀上第8次再犯之情節,已可認接近本罪情節最嚴重者。是以,為彰刑罰上開之功能,本院綜上等情,從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禁戒處分,惟被告前雖有7次酒駕前科,但其中5次均發生在95年以前,且卷內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確實係因酗酒而犯罪,而被告亦否認有酗酒習慣,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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