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玖拾叁顆、搬風球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王健軍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賭場之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個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據證人 陳麗紅王順和黃振華黃錫寅林昭宏何力欽洪月嬌翁寶裕林明岸簡忠安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反射鏡片
1個及帳冊1本,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王健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428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提供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予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對賭,王健軍向當莊家者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至800元不等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健軍及王順和、翁寶裕、黃錫寅在把玩天九牌,並當場查扣現金1100元、天九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個、反射鏡片1個、帳冊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健軍固不否認有出借上開場所、收取費用,及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贏的人都拿一百、二百元出來給伊去買火鍋及酒,有時候打一個鐘頭會拿到七、八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麗紅、王順和、黃振華、黃錫寅、林昭宏、何力欽、洪月嬌、翁寶裕、林明岸、簡忠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況若非被告意圖營利,何有可能提供上址,復無償提供茶水、賭具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提供上址場所及茶水、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自當出於營利意圖藉以收取抽頭金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而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現金1100元、天九骨牌1副、骰子93顆、搬風球1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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