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己○○前於民國93年
6月間向原告申請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己○○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消費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8,184元、利息18萬
864元、違約金1萬6,722元,共61萬5,770元未付。而被告己○○於96年3月27日將原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小段4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上開移轉行為顯有礙於原告之強制執行取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三、被告丁○○則以:96年間因被告己○○的公司倒閉,要求被告丁○○幫忙出錢還債,被告丁○○遂陸續向第三人戊○○借款共約300萬元為被告己○○還債,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丁○○,並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丁○○若無法還款,則由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己○○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丁○○所不爭執:
⒈己○○前向原告申請領用現金卡,迄至今尚餘本金41萬8,18
4元、利息18萬864元、違約金1萬6,722元,合計61萬5,
770元尚未清償。⒉系爭不動產原為己○○所有,而於96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
為申辦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同月27日辦畢登記。而被告丁○○則於同日為第三人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系爭房地原經被告己○○設定權利價值為36萬元、54萬元之
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嗣該 等抵押權於96年3月26日塗銷,塗銷前最後應償之借款為本金5,918元、利息26元。⒋系爭房地前於94年4月間,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已94年度執全字第6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嗣於96年3月3日經花蓮企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
⒌系爭房地於96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之市價總值
為299萬5,230元,於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為244萬5,691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頁)、催收帳卡
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0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4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函(本院卷第126頁)及估價報告書(外放)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653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又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確為被告己○○之債權人,其債權迄未獲償,被告
己○○除積欠數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未償餘額為68萬6,000元,且於95年、96年間,申報應納稅捐之薪資所得僅於95年有19萬2,000元,96年則無薪資或其他應納稅之收入,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財產總值僅44萬4,7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以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可參,堪認被告己○○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61萬5,770元之金錢債務,如系爭房地仍歸被告己○○所有,自可提高原告得受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則果被告己○○就其財產有無償處分之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係無償之贈與,而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書為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夫妻間移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取之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但被告丁○○已答辯稱係向戊○○借款交付被告己○○供其償債,依約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則為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語,並據聲請詢問證人戊○○,及提出被告己○○於96年1月2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院卷第73頁)為證。而觀之上述被告己○○承諾書所載內容略以:
被告己○○因財務狀況不佳及對外作保,屢因財務夫妻不合...今又造成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經與被告丁○○協議後,被告己○○承諾今為撤銷法院查封,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為被告丁○○所有,並由其協助償還債務撤銷查封,爾後該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未來由其自行處分,與被告己○○無涉等語。參照證人戊○○到庭證述稱:被告丁○○前經我介紹跟會後,得標後未繼續繳納匯款,會首要我負責,我替她繳了100多萬,96年間又說房子被查封,她要我幫她還錢,房屋要給我設定,當時我剛好賣一間房子有錢進來,我又陸陸續續借她,先把錢拿去還銀行的債大概有幾十萬,我只知道被告己○○欠了很多卡債,我把錢拿給被告丁○○去繳,後來她又陸陸續續跟我借錢,說她生活不好過,實際上欠款約284萬6,000元,我曾經跟她說如果可以還我
280萬的話,零頭我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117-1頁背面)。而被告丁○○亦陳明:向戊○○借的錢是被告己○○拿走,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我知道他有欠台新跟中國信託錢,己○○說要還,我們才去借錢,他說要我幫他還銀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以下)。是以前述書證、證人證述及被告丁○○主張互核,並參核花蓮企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及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均甚接近,顯示被告己○○確於該時期籌得資金清償對外部分欠債,應認被告丁○○所陳非虛,則被告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雖在承諾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載為贈與,但實係以由被告丁○○籌資供其清償對外欠款債務為對價,即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不能認為有據。
㈢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據該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因此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恢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原狀,洵為於法不合。至被告間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申辦原因為贈與,是否出於錯誤、節稅考量或通謀虛偽而無效,則為別一問題,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有異,均非本件應予審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