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鎬壹支、鋸子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葉仁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2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支、鋸子2支,至高雄市甲仙區嶺頂巷64號 李嘉治 住處前,以上開工具挖掘竊取李嘉治所有之桂花樹1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置於路旁。嗣於同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搬運載離現場,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1線25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桂花樹1株(已發還)、十字鎬1支、鋸子2支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嘉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1
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十字鎬1支、鋸子2支以行竊之,該等工具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十字鎬1支、鋸子2支及卷附照片3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鎬1支、鋸子2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之桂花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收入不定,犯罪動機為欲將被害人之桂花樹竊回自家栽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十字鎬1支、鋸子2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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