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文珠與 楊雅萍 (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戴文珠與案外人楊雅萍(另案通緝)於下列犯罪事實(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戴文珠於下列犯罪事實(二)至(四)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文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案外人楊雅萍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文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戴文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緩起訴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6
7元),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12號被告戴文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3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珠與楊雅萍(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99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億客堂超市」,2人互相掩護,由戴文珠徒手竊取國際牌3號電池2組【價值新台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並由楊雅萍徒手竊取白帥帥洗衣精2包、旺旺果粒多飲料1瓶(價值合計117元)得手,均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戴文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於99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在上址「億客堂超市」,徒手竊取好媽媽牌鯖魚罐頭3罐(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三)於99年7月5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億客堂超市」,徒手竊取同榮牌辣味魚罐頭1罐(價值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內褲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四)於99年7月7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億客堂超市」,徒手竊取三興牌辣味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3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未結帳而欲走出櫃檯之際,適為該超市副店長 許政尉 發覺並上前攔阻,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政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政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與楊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文珠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