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娥
楊登本林志常王國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娥、林志常及王國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楊登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林娥、楊登本、林志常及王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衡及被告楊登本前有賭博前科,餘被告3人,尚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情節、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等4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爽身粉1罐,因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楊林娥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99巷2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登本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20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2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國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2巷74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娥、楊登本、林志常、王國成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6號旁「金獅湖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自摸者得向另3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50元。嗣於100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個、爽身粉1罐、賭資1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林娥、王國成於警詢及被告楊登本、林志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個、爽身粉1罐、賭資1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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