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對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曾因賭博罪於80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4張及現金新臺幣2,32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黃惠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協北巷70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負責為上游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賭博方式分2星、3星及4星,賭客下注2星、3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賭客簽中「2星」,可得獎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獎金5萬7000元。若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上游組頭所有,黃惠美則按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每支抽取4元之差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適賭客 陳何 專葉(所涉賭博罪嫌部份,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場所簽賭後,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及賭資232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何專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