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勇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185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國勇告訴被告陳建佑傷害及告訴人陳建佑告訴被告陳國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5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陳國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建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勇與陳建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農地龍中段1944號處,因農地地界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多次徒手互毆及拉扯對方,致陳建佑因而受有左側眼眶紅腫、上唇皮膚抓破皮1×1公分之傷害,致陳國勇受有胸部多處瘀傷、右手瘀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國勇、陳建佑分別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陳國勇、陳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勇、陳建佑對於前揭時、地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國勇辯稱:伊未出手毆打陳建佑云云。而被告陳建佑亦辯稱:伊未出手毆打陳國勇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國勇傷害告訴人陳建佑與被告陳建佑傷害告訴人陳國
勇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告訴人陳建佑、陳國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訴歷歷,並經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建佑之配偶 陳吳幸蓉 到庭結證稱:陳國勇硬ㄠ說田埂是他們的,突然衝上理論並出手毆打伊先生左臉頰靠近眼睛部分,並拉伊先生入田地裡,雙方均有拉扯多少有撞傷等語(偵卷第28頁),且陳建佑、陳國勇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立即分別至三聖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出陳建佑受有左側眼眶紅腫、上唇皮膚抓破皮1×1公分之傷害,而陳國勇受有胸部多處瘀傷、右手瘀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復有渠負傷就診之三聖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診字第09912310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再佐以雙方衝突拉扯過程中,被告等人當時情緒之憤激而用
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易使對方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知,被告等人主觀上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又衡情告訴人陳建佑、陳國勇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綦詳,尚無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對方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且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勇、陳建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