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湘(行為時為18歲)與少年林○傑、黃○銓、黃○峰(行為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西門國小後操場內,藉詞少年許○穎前以言語挑釁少年林○傑女友之故,先由邱顯湘毆打許○穎(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由少年林○傑向許○穎恫稱:須於97年7月31日前交出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邱顯湘、林○傑、黃○銓及黃○峰,如果不照辦,要繼續毆打許○穎等語,致許○穎心生畏懼,而於97年
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西門國小後操場內,交付250元予林○傑,林○傑遂將取得之金錢買酒,而與邱顯湘、黃○銓及黃○峰共同享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湘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傑、黃○銓、黃○峰、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許○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林○傑、黃○銓、黃○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均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特別法,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倘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誤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成年人,縱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傑、黃○銓、黃○峰共犯本件之罪,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結夥欺凌他人,並向他人索討財物,顯見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索討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