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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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原告 楊瓔 被告 蕭森仰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字第828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