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彥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寶特瓶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約650c.c.汽油之金額僅新臺幣30元,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條、寶特瓶空瓶2瓶,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尖嘴鉗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母親 張玉女 並稱係其將之置放於機車上(偵卷第33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尖嘴鉗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