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洵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洵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洵義所犯恐嚇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豪昌 」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謝豪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2支手機門號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2次提供上開手機SIM卡、易付卡犯行,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