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美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訴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 陳春雄 」署押叁枚及印文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新舊法比較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美美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已願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春雄」簽名3枚,以及盜用陳春雄印章後所偽造之「陳春雄」印文1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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