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詹金品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詹勳利
       詹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參 加 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固有明定。惟法院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
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
法。被告雖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當庭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本院橋簡卷一第162頁),然衡以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已明定票據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票
據爭執所生訴訟亦宜早日確定,原告復當庭陳明不同意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橋簡卷二第104頁背面),為兼顧兩造
訴訟利益,本院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參加人為發票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被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75,5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
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遵期對參加人提示,亦未依限向被告為付
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又參加人與原告及家族成員間,多
有不動產買賣投資,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投資結
算後款項之交付。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
已由被告詹勳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6,200,000元清償,
並為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票2)固為
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未交付借款,且利息約定
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如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本票3)利息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
規定,且參加人已將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樓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之價金全交原告收受而清償
,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原告及參加人之父即訴外人詹
益山(已歿)已於91年代參加人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4)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本票5
)原告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利息約定亦有違民法複利禁
止規定,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6)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且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6樓之1房屋(下稱文武街6樓房屋)係
參加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房貸
,約定由參加人每月清償貸款,參加人係為擔保未按時繳納
使原告受有損失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下稱本票
7)則係參加人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覺民路房屋)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參加人繳納
清償,參加人為擔保未按時繳納使原告受有損失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下稱本票8)為原告與詹勳安合夥投
資,登記於詹勳安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海景街房屋),由參加人代理出售予訴外人雷
曼麗所收取之4,000,000元訂金,因與 雷曼麗 約定奢侈稅核
課期間後才進行履約,原告要求參加人先簽發本票8供擔保
,而海景街房屋涉訟未結,上開訂金得否保有尚屬未定,原
告自不能行使擔保性質之本票8;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9)為參加人簽發作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1樓房屋(下稱和興街房屋)、高雄市○鎮區
○○路○○○號5樓房屋(下稱康定路房屋)出售「價金」(
即尚未扣除參加人繳納之房貸及管理費、水電費等代墊費用
)之擔保,迄未結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0
)係於上開9張本票尚未確切結算情況下,預先簽發供擔保
用,已註記「代結款」,債務內容不特定且未結算,否認與
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交付借款。是原告就系爭
本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票款,則被告自
亦毋庸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參加人及被告所簽發。
(二)原告與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之擔
保,原告已交付借款。
(四)詹勳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下稱詹勳安
三信帳戶)於105年4月22日轉帳12,823,441元與原告,
原告嗣於同日轉帳7,000,000元與參加人。
(五)詹勳安三信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00元、106
年2月2日轉帳1,200,000元、106年10月24日轉帳1,81
2,822元與原告。
(六)本票2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5除
00000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行箭頭、5月31日、10
3.5.25品補登非參加人書寫、林素珍非參加人所簽;0000
0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行代繳為原告書寫外,餘為
參加人親自書寫。
(七)本票3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6除
000000號本票正面最上方圈圈二背面最上方圈圈文字、00
0000號本票及背面最上方二之一為原告書寫、上開本票背
面林素珍及詹勳利非參加人所簽,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
(八)博愛路房屋(原告、參加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之出售
價金11,203,206元全由原告收受。買方另外所匯款訂金1,
950,000元由原告收受。
(九)本票4為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 詹金源 共同投資購買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四維路房屋
),該屋出售後,參加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6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之擔保。
(十)原證12現金簿記載 詹益山 於92年1月27日給付原告175,10
4元(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詹品」)、1,500,000元(
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品(代信還款)」)。
(十一)本票5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7
除271799號本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271810號本
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之一為原告書寫、上開本票
背面林素珍及詹勳利簽名非參加人所簽、271810號本票
背面由上往下數第四行括號 內建華 三民玲非參加人書寫
外,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
(十二)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文
武街4樓房屋)自107年7月23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
4/5,現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詹佳士 名下(權利範
圍:全部)。文武街6樓房屋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文武街4樓房屋先於93年4月1日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660,000元、1,210,000元,復於93年12月23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095,000元,借款人均為參加人與原告
之母即訴外人 詹楊蜂 ,並自詹楊蜂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帳卡
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62至194頁所示。文武街6樓房屋
於94年7月2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
人為原告,並自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繳付,放款往來明細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96至202頁背
面所示。上開借款非由原告繳付。
(十三)覺民路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3年2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借款2,400,000元、4,430,000元,借款人均為原告
,並自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帳卡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37
至161頁所示。上開借款非由原告繳付。
(十四)本票8為原告出資2,500,000元與參加人共同投資房地
產買賣,參加人開立作為該等房地產出售結算後,分配
投資利益與原告之擔保。原告已於101年5月8日從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行匯款900,000元到參
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戶(下稱參加人
臺銀帳戶)、101年5月10日匯款1,600,000元至參加
人臺銀帳戶。
(十五)原告將和興街房屋、康定路房屋信託於詹楊蜂名下,並
委託參加人出售,且均已出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
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
第12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
用票據法第5條之餘地。經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形式
上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卷第
17至18頁背面),發票人欄位係由參加人簽名並蓋章,而右
側則記載「連帶保證人」,並於緊接之冒號後由被告分別簽
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依該等記載之意旨及形式為研
判,被告應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較符合其等真意,堪認
被告確係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又連帶保證為票據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不能以被告在系爭
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遽令被告負票據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然觀諸被告在系爭本票記載「
連帶保證人」字樣之形式,「連帶」與「保證人」間均緊密
相連,自無從割裂認定被告有擔任保證人而簽名之真意,是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975,5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
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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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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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欄位所載│
│號││││││「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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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金信│102年4月1日│105年3月30日│6,200,000元│TH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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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2,80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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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1,574,4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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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31日│2,311,1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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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4月16日│4,34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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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3日│1,25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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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詹金信│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5,70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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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詹金信│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30日│2,00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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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詹金信│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30日│2,00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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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金信│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30日│10,000,000元│WG0000000│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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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8,17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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