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復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曾參與志工服務之科刑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車司機、家境小康、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3包,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9、7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上開物品係供我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偵卷第9頁),並未供明其遂行本案犯行前曾藉由使用前揭物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上開物品是否具有輔助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有疑義,且被告因持有前開物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有罪及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存卷可憑,故就上開物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於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處理。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同乏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陳羿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愷 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4年2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路檢點時為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受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企鵝樣式咖啡包28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金色包裝45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175ng/mL,為陽性反應,超過法定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175ng/mL,為陽性反應,且濃度在100ng/mL以上,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號)暨結文、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各1份附卷可稽,加以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