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7號
原告 李有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葉立琦 律師
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廖正幃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郭銘揚
陳迎秋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陳璟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的管理者為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分類上屬股票指數型期貨信託基金,亦屬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一種,核有期貨信託基金操作辦法之規範適用。系爭基金的報酬率標竿為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2倍ER指數的單日報酬(下稱標的指數),故系爭基金之報酬係模擬追蹤「標普高盛原油超額回報指數」單日正向2倍的報酬表現。系爭基金的操作係買入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合約並以總資產淨值2倍建構期貨契約價值從事槓桿交易,透過國內期貨商(主要透過訴外人元大期貨公司)以複委託方式買進西德州原油期貨,並以系爭基金的資金支應期貨合約交易所需原始保證金。是則,系爭基金利用做多西德州中級原油期貨部位而達到其一日報酬率和標的指數相仿之績效,其本質上屬於期貨操作及倍數操作,系爭基金所屬特殊風險因子均應充分呈現於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並讓購買者知悉。該基金公開說明書另提供系爭基金契約規範投資人和被告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購買前須簽定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以下逕稱為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需揭露系爭基金之特殊風險,至少須提示註明投資人或原告於次級市場下單購買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以了解所有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因子。
㈡實則,原告等在與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證券公司)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時,其系爭風險預告書並未揭露讓原告知悉要詳讀公開說明書以了解系爭基金獨特風險因子,並不瞭解系爭期貨基金「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及其他重要內容,且不知悉系爭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且放大槓桿交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為系爭基金的管理者及實際、經營者,於原告等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後也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以揭露系爭基金重要內容及風險並向原告等充分說明。
㈢民國109年3、4月間全球疫情險峻,致全球原油需求量下降,原油現貨及期貨市價大跌,造成系爭基金淨值大幅下滑,系爭基金從109年3月16日起每單位淨值就低於新臺幣(下同)2元,連續3天或連續30天的平均淨值也低於2元,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7月26日起公佈之函文所訂的下市標準,讓系爭基金不幸最終下市。依108年7月26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系爭基金連續3天單位平均淨資產價值只要低於2元,系爭基金就必須向金管會申請下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既已知悉上開函文創設系爭契約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無之重大風險,就應該將此一新的重大風險以適當方式揭露及修改系爭契約讓所有準備購買或已持有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或投資人知悉,以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金保法之規定。惟原告於108年及109年間購買或持有系爭基金當下或期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從未將該重大風險予以揭露,且於109年3月19日系爭基金已達下市標準時,均未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踐行通知原告下市條件成就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召集受益人會議以討論系爭契約終止事宜。
㈣原告李有佶於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透過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74,975元後,損失金額為2,505,944元,且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及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起訴金額為790,000元及520,000元,對前開2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分別為36,962元及31,308元;又原告賴俊年於108年7月25日至109年3月30日間透過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104,965元後,損失金額為1,571,586元,原告賴俊年本件起訴金額為650,000元(即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490,000元及被告兆豐證券公司160,000元),另對其前開2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分別為28,623元及12,874元;又原告林東宏於108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7日間透過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扣除參與清算拿回金額7,498和37,488元後,損失金額為693,094元,原告林東宏本件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台新證券公司及凱基證券公司起訴金額分別為145,000元、70,000元及70,000元,對前開3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金額為7,481元、6,240元及6,240元;另原告鄭嘉緯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3月20日間透過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從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損失金額為424,817元。原告鄭嘉緯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及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請求金額分別為90,000元及4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460元及1,730元。
㈤原告對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內容分別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⑴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依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之規定提供原告公開說明書使其知悉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對募集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人需提供公開說明書,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類推適用法理,對自集中市場買進之更弱勢投資人如原告亦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又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創造了系爭契約所無之下市風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即時修改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下市條款,或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即有義務立刻揭露該重大風險以符合金保法第10條的規定,且金保法第11條之金融業者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無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金融業者一方。
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下市通知(系爭契約第33條)、下市召開受益人會議(系爭契約第30條)、下市條件(系爭契約第25條)規範拘束,系爭基金最終下市的結果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未即時修改下市契約已反應新的下市風險、違反下市通知義務、下市前未召開受益人會議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原告得按民法第544條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⑷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屬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8規定同法第65條第2項風險預告書之規定準用其產品及服務。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的風險揭露規定,且期貨交易法核屬保護交易人權益的法令。又違反金保法第7條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公開說明書內容不能隱匿下市風險使人誤信、第10條之規定。期貨交易法第85條第2項授權金管會訂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條及第37條投資方針、第95條召開受益人會議、第83條下市規定、第21條交付公開說明書之類推適用、第11條比較範本條文之義務、第11條之1公開說明書內容完整正確無誤等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之規定。綜上說明,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⑸金管會對指數股票型基金的下市規定不在系爭條約及公開說明書的規範中,且一般基金不會貿然下市,系爭基金在109年12月1日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原告購買及持有期間所能預料,且系爭基金倘未下市目前市值將超過其下市清算價值甚多,故原告李有佶、賴俊年、林東宏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⑴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
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讓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的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基金特殊風險。系爭契約關於下市規定無所謂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之判準,系爭基金最後卻因該原因下市,足見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原載下市規定造成原告誤信,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7、8條。原告得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有重大過失,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
㈥原告對於被告證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內容分別如下,並擇一為有利裁判:
⒈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證券公司需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事前審查。惟原告賴俊年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原告林東宏在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所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原告鄭嘉緯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均無專人解說章,有違金保法第9條之投資人合適度確認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之格式規範,原告得按金保法第11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⒉被告未遵守提示證交所發佈之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所載之公開說明書簽署範本所明訂「本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重要揭露隻字片語。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台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對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應較原告更為了解,且上開系爭風險預告書本身無揭露特殊風險,也未要求原告詳閱公開說明書,使原告不知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上開未揭露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得按金保法第11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⒊被告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可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過失懲罰性賠償金。
⒋被告證券公司基於有償受任人的法律地位須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使原告於簽署上開系爭風險預告書時同提踐行風險完整告知及交付公開說明書,卻疏於落實致原告於被告證券公司平台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前未有機會閱讀公開說明書了解其特殊風險因子而造成損失。被告證券公司未提供證交所公訂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前言所載「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之重要內容及風險提示文字。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⒌金保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證券公司違反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平合理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9條適合度檢驗、第10條揭露及說明義務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上開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有佶7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6,9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有佶5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1,3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俊年4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8,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俊年16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8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14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7,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7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告台新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東宏7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⒏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嘉緯9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4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⒐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嘉緯4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7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⒑任一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⒈原告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虧損,主張係因被告有上開違反金保法或證券投顧法等行為,先不論原告為具備相當買賣槓桿或反向金融商品之智識或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槓桿或反向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原告就被告如何導致其受有損害並未具體敘明、舉證,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之投資虧損係109年3月至4月間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價格大幅下跌所致之次級市場償格波動,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陸續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且原告李有佶、賴俊年及林東宏於109年2月前均有達成獲利之交易,可知原告於西德州輕原油市場109年3月起發生劇烈油價波動之前,即有多筆買入與賣出、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將影響其買入或賣出云云,顯與其自身多筆成交之交易行為有所矛盾。再者,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且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4月21日發生負油價事件之際,原告李有佶旋即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22日持續於次級市場大量購買系爭基金共133張;原告賴俊年109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基金共5張,顯見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市場行情及風險評估後購買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重大訊息,原告仍有繼續買進系爭基金,其既稱終止信託契約為一種風險,並於系爭基金於次級市場之交易價格劇烈波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績買進,應能認其知悉系爭基金有終止、下市之可能性仍予以買進,即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所產生之虧損,原告之投資虧損與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終止、下市間即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即綜合原告交易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由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即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基於高風險投資策略亦會購買系爭基金,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行為,核與原告之投資虧損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而係於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並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甚明。據此,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自應由其委託之證券公司為之,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行為。況且,原告所購買者為槓桿型指數股票信期貨信託基金,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投資人始得交易,其主張未受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以瞭解投資風險,已屬可議。況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8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基金成立以來,均有將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於被告之基金管理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等網站,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索取信託契約最新版本;更甚者,原告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具有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取得、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方式,亦可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8條、信託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索取最新契約修訂本、最新公開說明書或最近2年度之年報,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並未提供公開說明書,自不可採。
⒋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非直接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依前揭法令被告自無「非於募集」時交付原告「非申購人」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被告亦已將公開說明書置於營業處所及公開網站供投資人閱覽,原告亦得依信託契約約定向被告索取最新信託契約,自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投資人在次級市場交易時應類推適用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親自交付公開說明書云云,顯有誤會。據上,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人,被告並已將公開說明書置於公開網站供所有投資人閱覽、原告亦得向被告索取最新信託契約,自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係遵循信託契約、金管會函令,於系爭基金淨資產符合規定時,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下市清算;另被告並於系爭基金達金管會函令所訂標準時,依法數度發布重大訊息、於官網進行公告,甚至另以個別信函通知受益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⒌系爭基金係按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授權訂定之標準,及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報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並無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
⒍被告已依法於營業處所及公開網站提供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並詳述投資風險,亦於系爭基金符合金管會所訂定之下市條件時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證券投顧法、民法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進言之,金管會之下市條件、契約有無修正、受益人會議有無召開,均與原告之投資虧損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系爭契約第13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⒎退萬步之,原告分別陸續買進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投資損失已經發生且均已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⒏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下市條件均有於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中約定並告知原告,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且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給付原告之請求係為損害賠償而非「增加給付」,且系爭基金經清算後乃係向所有受益人為公平給付,自無可能對單一受益人「增加給付」,況原告所主張比擬之街口布蘭特原油正2基金與系爭基金大相逕庭。據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本已有投資風險、終止之說明與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⒈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之性質已載明係期貨信託事業,亦即金管會上開函令係針對期貨信託事業所訂定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惟被告係屬證券商,而非期貨信託事業,故上開函令規範對象並非被告。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經原告李有佶簽名及蓋章,其內容即係依前開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由證交所訂定系爭風險預告書之應記載事項所制定,且系爭風險預告書與證交所範本之內容相符,故原告李有佶主張系爭風險預告書未將「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列入,而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並無可採。
⒉倘原告李有佶主張其購買之系爭基金係經證交所公告為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原告李有佶即應舉證證明證交所於本件系爭基金上市公告時,確有併同公告投資人首次委託買賣前,必須簽署該受益憑證所屬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情事。實則,證交所並未公告本件系爭基金為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情形,是原告李有佶委託買賣本件系爭基金之受益憑證前,被告所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係符合相關法令,故原告李有佶主張被告之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記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被告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顯於法無據。
⒊觀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說明二之文義,證交所已明白揭示:各證券商可依承辦業務種類自行增修刪減。而被告係依照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規定及證交所制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訂定,並提供系爭風險預告書給原告李有佶,而證交所之風險預告書範本並未載明「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文字,故被告並未違反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文;又原告李有佶既於系爭風險預告書簽名蓋章,足見原告李有佶對於系爭風險預告書所列交易之各類風險均已詳閱及充分瞭解,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風險說明及揭露義務,故原告李有佶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風險預告書已載明:交易本項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商品;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係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反向型ETF)表現,買賣本項ETF受益憑證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本項ETF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本項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等語,足見原告李有佶應已知悉本件系爭基金具有「短時間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之特性,且僅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而非一段期間之累積報酬率,故原告李有佶主張系爭風險預告書未揭露「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文字,已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而訂定,是原告李有佶主張系爭風險預告書具有未將「應詳閱公開說明書」列入系爭風險預告書內;未揭露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因子;及未揭露系爭基金「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之缺失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憑採。原告李有佶依金保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0,000元;既被告無違反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原告李有佶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1,308元,均無理由。
⒍又被告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所訂定,並無原告李有佶主張之各項疏失,且原告李有佶所述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李有佶之侵權行為,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依法應駁回原告李有佶之請求。
⒎另台中銀證券公司提供原告李有佶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及證交所之範本所訂定,並無原告李有佶主張之各項疏失,自無違反雙方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李有佶所述更無從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顯與民法第54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駁回原告李有佶之請求。
⒏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風險預告書具有未載明「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未揭露系爭基金的「特殊風險因子」及「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疏失,原告李有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超過金保法第11條之3及民法第197條所規範之2年時效,故其主張亦不足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兆豐證券公司:
⒈原告賴俊年並未提出證交所曾有針對系爭基金之類此公告,自無系爭基金所屬之特殊風險預告書須簽署。
⒉原告賴俊年於108年6月2日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後,因已具備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資格條件,被告始於108年6月28日首次接受原告賴俊年委託買進該類型商品。原告賴俊年於108年7月25日初次買進系爭基金前,對於該類型商品已有一定熟悉度,且於交易系爭基金期間,同時亦多次交易他檔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顯具備投資經驗。再者,原告賴俊年係以電子式交易方式,自行線上下單買賣系爭基金。又買賣系爭基金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而瞬息萬變,原告賴俊年最終持有到下市清算之系爭基金,都是於109年2月7日之後買入者,其單價介於11元至12元間,然依據證交所揭示之系爭基金109年2月成交資訊,系爭基金於109年2月20日之收盤價仍達到單價13.00元,高於原告賴俊年之買入單價,惟何時買進、何時賣出之投資決策,本即由原告賴俊年自主決定,是以,原告賴俊年對其投資決定所生之結果,不論獲利或是虧損均應自行承擔。
⒊又原告賴俊年係於108年6月28日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是以原告賴俊年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依金保法1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至遲已於110年6月27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賴俊年於11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故其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⒋綜上,原告賴俊年於買賣系爭基金前,已自行線上開立信用帳戶,並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聲明對系爭基金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符合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被告始受理其委託。又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係依據證交所經金管會核准後公告實施之系爭風險預告書範本而制定,已就投資標的內容、相關風險等重要資訊詳實載明。此外,復無法令要求被告之證券商應交付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予原告賴俊年。而原告賴俊年對其投資決定所生之結果,不論獲利或是虧損均應自行承擔。再者,原告賴俊年復未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以,原告賴俊年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⒌另原告賴俊年於開戶時,被告已就其資產狀況及投資經驗等,辦理徵信作業,評估其投資能力,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又原告賴俊年具備買賣系爭基金之資格條件,並已簽具系爭風險預告書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完成確保該金融商品對金融消費者適合度之相關作業,故原告賴俊年稱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交付原告賴俊年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交所送經金管會核准後,公告實施之風險預告書範本而制定,足徵相關風險預告內容,係業經主管機關審慎考量投資人權益保障後,認屬已充分揭露此類型金融商品之風險。準此,於被告確已於接受原告賴俊年委託買賣系爭基金前,交付系爭風險預告書,向其充分說明此類型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應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⒈原告林東宏於買入系爭基金前因已於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分別簽署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故符合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買賣系爭基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投資人如欲買賣系爭基金者,除須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外,亦應符合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之任一條件,其中包括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按證交所105年6月3日臺證交字第1050009905號函要旨「配合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槓桿型期貨ETF與反向型期貨ETF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修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規定」,足見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已涵蓋槓桿型期貨ETF之風險預告。原告林東宏係於109年2月5日於被告完成信用帳戶之線上申請及開立,有前開契約為據,並同時於線上簽署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嗣乃於109年2月6日及109年2月7日透過被告陸續買入共3筆系爭基金,該等事實足認原告林東宏已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買賣系爭基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要求,始進行交易,故原告林東宏稱「被告證券公司未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審查」,而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等節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⒉按期貨交易法第84條第2、3項該法係要求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階段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並不適用屬證券經紀商之被告,況原告林東宏係自次級市場買入系爭基金,並非募集階段,更無該項法令之適用餘地。另按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系爭基金既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故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法應適用證交所訂立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林東宏簽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核與證交所107年11月19日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內容均相同,自無不法。況按105年6月3日臺證交字第1050009905號函要,足見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已涵蓋槓桿型期貨ETF之風險預告。檢附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係供業者參考之用,證券商可依實際業務種類自行調整內容,自不得謂被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未如前開證交所風險預告書範本載有「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等公告資訊」即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及第11條2、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之情事,尤以被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核與證交所107年11月19日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內容均相同,自無不法。
⒊倘若被告有未善盡告知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或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等義務,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縱使被告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揭示「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公開說明書」,則原告林東宏是否必定不買入系爭基金,或於買入系爭基金後隨即進行出售系爭基金避免投資損害,而出售之時點、價格、數量等為若干,亦皆屬未定。是以原告林東宏所稱受有損害與被告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未揭示「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公開說明書」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見原告林東宏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系爭基金之虧損為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台新證券公司:
⒈系爭基金之交易係來自次級集中市場,故性質上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之期貨信託基金」,非金保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故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被告已於原告林東宏開戶時辦理徵信作業,暸解其過往資產狀況、投資經驗等,據此評估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且原告林東宏於首次交易期貨信託基金前,已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被告同時亦指派專人為其進行解說,顯見被告已善盡充分瞭解原告林東宏相關投資資料,並確保該商品對原告林東宏適合度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保法第9條規定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林東宏購買進行事前審查云云,要屬無據。
⒊被告已於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於兩造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中,提及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故不宜以長期持有槓桿反向型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被告向原告林東宏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尚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
⒋原告林東宏買賣系爭基金所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附件二「風險預告書彙整公版」中之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及參考證交所「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範本所制定,且並無法令明文規定證券商所提供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風險預告書應提醒投資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故原告主張「被告證券公司之風險預告書不管採取任何格式讓原告簽屬均須載明『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重要風險提示」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依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經證交所認為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將於上市公告併同風險預告書公告,本件系爭基金並非證交所規定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者,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意旨提供公開說明書,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已依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風險預告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之金融服務業之公平待客義務及民法第544條之金融機構受任人義務。被告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⒌原告林東宏所簽署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暨其相關文件「參、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資金運用」而非「長期投資」,且按其於被告自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委託成交資料,可知原告林東宏持有系爭基金之最短期間為1日,最長期間則為46日,依一般金融知識經驗及交易常理判斷,似難確認其就系爭基金有長期投資並持有之規劃,即使被告未揭示系爭基金之風險(即不適合長期持有)或要求原告林東宏詳閱公開說明書,尚難肯認其有因長期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期信基金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並於同日下午再度發布「…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3月5日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可知系爭基金之價格變化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並非因被告未揭示「不適合長期持有之特殊風險」或「詳閱公開說明書」等因素而導致其受損。承上開說明,原告林東宏乃系爭基金之委託人,本亦應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被告負擔,被告是否揭示「不適合長期持有之特殊風險」及「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行為,實不影響其原本之投資習性及規劃,縱有影響,蓋因系爭基金價格變化之因素繁多,亦與其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林東宏於107年6月13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林東宏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故縱使原告林東宏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6月12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林東宏於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富邦證券公司:
⒈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於112年4月9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⒉依金保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規定,金融服務業就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適合度之事宜,應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並非均以同一標準審查。準此,於集中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如被告已依法辦理徵信作業,且讓投資人於初次委託買賣時簽具系爭風險預告書,應認被告已完成確保系爭基金對金融消費者適合度之相關作業。
⒊原告鄭嘉緯申請開戶時,其已填具「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且被告亦依該徵信資料表內容,就其資產狀況及投資經驗等,評估原告鄭嘉緯之投資能力。原告鄭嘉緯前於106年4月19日以電子方式簽署系爭基金風險預告書,並已於106年9月12日開立信用帳戶,準此,原告鄭嘉緯已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具備買賣系爭基金之資格條件。綜上,系爭基金係於集中市場交易之金融商品,而非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是以,被告辦理受託買賣系爭基金業務時,依徵信及額度管理規則辦理徵信作業,並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提供其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即可,並非如原告鄭嘉緯所稱需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鄭嘉緯購買進行事前審查,故原告鄭嘉緯稱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足採。
⒋原告鄭嘉緯稱被告未依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檢附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載明「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等語。惟觀諸證交所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要旨,其係基於證券期貨風險預告書整併簡化作業,而提供範本供證券商參考;另關於前開簽署範本之前言,其內容主要係說明系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並提醒投資人除研讀系爭風險預告書外,亦應注意其他公告資訊。被告所提供原告鄭嘉緯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揭露有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風險,亦已派專人解說,並載明「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例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系爭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無論係前開證交所訂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或依現行法規,均無要求證券商受託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時,應於系爭風險預告書載明或要求委託人詳閱公開說明書,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已提醒原告鄭嘉緯除系爭風險預告書外,亦應注意其他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之因素,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原告鄭嘉緯僅以被告未將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所載部分文字納入系爭風險預告書供原告鄭嘉緯簽署,而認被告未於系爭風險預告書載明重要風險提示,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日盛證券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交易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暸,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等文字,而開戶契約書之委託人簽名處留有原告鄭嘉緯之簽名,足認原告鄭嘉緯就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事宜,均已充分瞭解相關風險並承諾就投資行為自行負責。綜上,被告提供原告鄭嘉緯簽署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均已載明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相關風險,且原告鄭嘉緯亦以紙本、電子方式確認並聲明其已充分瞭解交易風險,應認被告已向原告鄭嘉緯充分揭露風險,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
⒍另被告業依徵信及額度管理規則辦理原告鄭嘉緯之徵信作業,並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提供風險預告書予原告鄭嘉緯簽署;再者,原告鄭嘉緯係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且被告已確認原告鄭嘉緯已符合法規所定資格。另關於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風險,被告除提供系爭風險預告書予原告鄭嘉緯簽署,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揭露之內容業已符合法令要求,紙本簽署部分亦有派專人解說,應認被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已依法辦理徵信、盡風險告知義務,且原告鄭嘉緯已於系爭風險預告書簽名,應認原告鄭嘉緯對於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風險已有所認識,對於其自身投資行為,應係自行瞭解、判斷後所做決定,並自負盈虧,其投資虧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由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鄭嘉緯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鄭嘉緯4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1,730元,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故原告鄭嘉緯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由。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鄭嘉緯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基金自109年11月13日下市後,迄今已逾4年,故原告鄭嘉緯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57頁、第66頁、第97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71頁、第173頁、第231至232頁、第359頁)
㈠原告李有佶於105年1月21日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簽立系爭風險預告書(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並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透過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電子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之受益權憑證;108年6月10日至12月6日間,陸續買進系爭基金共175張,並分批全數賣出,獲利新臺幣330,433元。原告李有佶自109年1月14日再次開始透過台中銀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截至109年4月22日止買進共344張;原告李有佶於上開期間共合計買進67筆,累計為519,000單位,買入手續費8,034元、買入金額為5,661,360元;另合計賣出43筆,累計為419,000單位,賣出手續費4,390元及交易稅3,075元,而賣出總金額為3,088,475元。嗣後,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日清算,原告李有佶以100,000單位參與清算後拿回74,975元(參見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㈡原告賴俊年於98年4月20日在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被證1,本院卷一第263至284頁),並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線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被證2,同上卷第285至305頁),又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兆豐證券公司線上簽立系爭風險預告書(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被證3,同上卷第307至309頁)。另就系爭基金買賣部分,原告賴俊年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買進21交易單位,賣出21交易單位,獲利12,926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計買進83交易單位,賣出83交易單位,獲利133,448元;自109年2月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計買進140交易單位,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領回清算分配剩餘財產104,965元。(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被證11,本院卷三第237頁)。
㈢原告林東宏部分:
⒈原告林東宏於107年6月11日於被告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所簽署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暨其相關文件(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被證1,本院卷一第415至436頁),並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及於107年6月13日簽署「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市+櫃)」(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被證1第11頁、被證2,本院卷一第427、437頁)。原告林東宏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陸續委託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買賣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按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又其交易來自次級集中市場,性質上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之期貨信託基金」。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對於原證1有關「原告林東宏於台新證券交易系爭基金之損失總金額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原告林東宏自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合計買進9筆,加計手續費2,174元,合計總支出1,531,324元;賣出4筆,扣除手續費1,985元及交易稅1,393元,合計總收入1,390,252元,總支出扣除總收入及清算後收到之匯款金額7,498元,就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總金額共計133,574元(本院卷一第51頁)。
⒉原告林東宏於109年2月5日在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完成信用帳戶之線上申請及開立(見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被證3,本院卷一第199頁),並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原證10,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於109年2月6日及109年2月7日透過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以電子下單方式於次級市場陸續買入系爭基金共計3筆,累計為50,000交易單位,買入手續費508元、買入總金額共計597,008元(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被告4,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就原證1中原告林東宏製作於被告凱基公司承購系爭基金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2頁)、原證2至原證9、原證10中原告林東宏於被告公司線上所簽署之風險預告書(被證10,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原證12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林東宏於108年4月29日買入系爭基金30張並於5月14日賣出,虧損34,740元;108年8月26日買入20張並於8月27日賣出,獲利4,031元;108年9月20日、10月9日買入27張並於11月4日賣出,獲利12,006元;108年12月2日買入10張並於12月6日賣出,獲利10,019元。原告林東宏於109年1月31日再次分別透過台新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買入系爭基金,截至109年2月7日共買進60張,並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領回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共44,986元。
㈣原告鄭嘉緯與日盛證券公司幸福分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6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被證1)、106年4月19日簽立風險預告書(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被證2)、106年9月12日為信用交易開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被證3)。嗣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3月9日間透過日盛證券公司以電子交易委託買入系爭基金(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被證4)共計37張(37,000交易單位),買入手續費1,281元、買入總金額461,221元;陸續於109年3月19日、10月29日全數賣出37,000交易單位,賣出手續費及47元交易稅32元、標借費用3,163元、賣出總金額36,404元。原告鄭嘉緯另曾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3日持有期間出借持有之系爭基金。原告鄭嘉緯於清算後拿回0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㈤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6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60%」(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4號,本院卷二第155頁)之重大訊息公告。
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官網,公告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8日止,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2元,單位淨資產跌幅已達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本院卷一第90頁)規定之最初單位淨資產之90%而符合金管會所定契約終止條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5,本院卷二第161頁)。
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依據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系爭基金無需立即辦理清算」(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7號,本院卷二第169頁)之重大訊息公告。
㈧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發布「金管會核准豁免系爭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一定比率須終止契約之規定」(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10號,本院卷二第183頁)之重大訊息公告。
㈨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9日發布「系爭基金因豁免期將屆滿,於109年10月1日起應恢復適用平均單位淨值跌幅達一定比率須終止契約之規定,即最近30個營業日(自8月19日至9月30日止)之基金平均單位淨值若低於2元,將申請終止契約」(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14)之重大訊息公告。
㈩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證17,本院卷二第203頁)之重大訊息公告。
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系爭基金已完成清算查核。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於109年12月8日給付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否增、減給付?
⒈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有以下違反金保法揭露義務:未主動告知系爭基金特殊四大風險,即「偏離追蹤標的指數風險」、「下市風險」、「負油價風險」、「僅限單日報酬投資人」。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時應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並告知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之時,應在該函令發布後適當時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內容,或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即有義務對原告揭露此項重大風險,以符合金保法第10條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公開說明書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在系爭基金有下市或下市之虞時,應盡即時通知每位受益人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下市終止情事或變更操作方針時,需召開受益人會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曾召開,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因而造成原告損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則否認之。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已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本院卷二第223至234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查詢以及索取處所(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同上卷第232頁),準此,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等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申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主張,其等顯未至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索取系爭契約,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決策無因果關係。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應報金管會核准後予以終止,而在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前,金管會亦於103年4月28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2號令訂定「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2,000萬元者。」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金管會係按上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授權訂定標準,並非為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其等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
⑷原告等各自原證1明細表所示期間,陸續於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且原告李有佶、賴俊年及林東宏於109年2月前均有達成獲利之交易,可知原告李有佶、賴俊年及林東宏於西德州輕原油市場109年3月起發生劇烈油價波動之前,即有多筆買入與賣出、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系爭基金特殊風險因子將影響其買入或賣出云云,顯與其等多筆成交之交易行為有所矛盾。再者,於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且於109年4月20日及109年4月21日發生負油價事件之際,原告李有佶旋即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22日持續於次級市場大量購買系爭基金共133張;原告賴俊年109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基金共5張(以上交易明細可參原證1),顯見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市場行情及風險評估後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重大訊息後,原告李有佶於109年3月31日、4月22日仍買進23張),原告既稱終止信託契約為一種風險,並於系爭基金於次級市場之交易價格劇烈波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續買進,應能認其知悉系爭基金有終止、下市之可能性仍予以買進,足認原告應係基於高風險投資策略購買系爭基金,是被告縱未提供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未告知有何特殊風險,與原告之投資虧損間,難認存在因果關係。
⑸金保法第11條之3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原告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及有使他人誤信之行為,系爭基金有虛偽或隱匿情事,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又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等遲至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原告主張之證券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內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日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緩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0000000000號令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二第161頁);隨後待金管會0000000000號函令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日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日)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二第16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顯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明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0000000000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應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理金管會0000000000號令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給付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⑵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3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0000000000號函令等有關系爭基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給付原告李有佶、賴俊年、林東宏清算後可回復之金額各141,911元、198,676元、85,149元。然查原告李有佶主張之清算損失應僅與其於其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至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108年12月以前購買之單位,迄至108年12月6日均已全數賣出,並有獲利,是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原告賴俊年主張之清算損失應僅與其於109年2月7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0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108年11月以前購買之單位,迄至108年11月8日均已全數賣出並獲利了結,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原告林東宏主張之清算損失,應僅與其於其於109年1月31日透過被告台新證券公司、109年2月6日、7日透過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至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108年12月以前透過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購買之單位,迄至108年12月6日均已全數賣出,且賣出單價均非明顯低於買入單價,甚至有高於買入單價者,雖因扣除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稅後未有獲利,但已相差無幾,顯與一般投資交易有賺有賠之常情相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又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0000000000號函將「最近3個營業日」改為「30個營業日」反而放寬系爭基金必須終止的時程。且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已經發生,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公告提醒投資人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單位資產淨值跌幅達60%,即告之單位淨資產價值與受益人人數(本院卷二第155至159號)。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標準之相關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原告李有佶、賴俊年、林東宏購買系爭基金時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況原告等之請求為清算後之損害賠償,並無因系爭基金下市而有需增加、減少給付情事,縱其等主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亦屬動機錯誤,並非情事變更,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之餘地。
㈡被告證券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部分:
⑴原告李有佶主張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未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致原告未能得知系爭基金重大風險、未揭露系爭基金僅限於單日報酬之投資人,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則否認之。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訂定之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之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所制定,應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相符,難認有違反情事。又原告於106年1月21日簽署閱覽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雖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一、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及「六、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委託人承諾…於投資買賣前已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交易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被告台中銀證券交付上開風險預告書,特此聲明」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足見原告李有佶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且對於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原告考量個人財務狀況、風險耐受度後之決定,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漏有關。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⒉被告兆豐證券公司部分:
⑴原告賴俊年主張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未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致原告未能得知系爭基金重大風險、電子簽署之風險預告書未經專人解說,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則否認之。
⑵查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訂定、金管會核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之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所制定,應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相符,難認有違反情事。又原告賴俊年於108年6月28日線上簽署「期貨信託槓桿/反向(含外幣計價暨高收益債ETF)風險預告書」,既係依上開範本所制定,前開風險預告書中雖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但其內容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及「六、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槓桿反向ETF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或期貨ETF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該等ETF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基於前述特性,該等ETF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認已就投資標的內容、相關風險等重要資訊翔實載明。且原告並聲明「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ETF受益憑證之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原告賴俊年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且對於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原告賴俊年108年6月28日線上簽署風險預告書時,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33分以電子郵件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至原告賴俊年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jkd0000000oo.com.tw」,原告賴俊年並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34分以同方式之電子郵件回覆確認風險預告書之簽署(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已足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賴俊年知悉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原告考量個人財務狀況、風險耐受度後之決定,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未載明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一情有關。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未指派專人解說風險預告書乙節,雖為被告所無爭執,惟原告係透過電子簽章方式簽署,其應履行之程序,依證交所104年8月27日臺證輔字第1040016021號函「三、另有關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部分,請強化簽署程序如下:(一)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二)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内容為依據。(三)投資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證券商可以電子郵件、網址、簡訊等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投資人,投資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效。」明定在案(參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既以電子簽署踐行上開規定,已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揭露風險方式,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被告兆豐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⒊被告台新證券公司部分:
⑴原告林東宏主張被告台新證券公司未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未揭露系爭基金重大風險,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則否認之。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5條於104年9月10日修正,就於集中市場貨櫃臺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不包含於該辦法第4條第2、3款所定範圍。從而投資人倘於「受託買賣集中市場」交易期貨信託基金,考量該商品多係標準化且透明度高,證券商僅需於辦理投資人之受託買賣業務時(即簽訂開戶契釣書時)辦理徵信作業充分了解投資人,並揭露該類商品之投資風險已足,尚毋須針對每檔期貨信託基金是否適合投資人,逐一進行審查之必要。查原告林東宏於107年6月11日於被告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署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並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且被告台新證券公司於徵信時依「客戶(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參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瞭解其資產狀況、投資經驗,且於其首次交易期貨信託基金前,亦已簽署風險預告書,同時指派專人進行解說(參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訂定之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之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所制定,應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相符,難認有違反情事。又原告林東宏所簽署之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雖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內容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二、投資期貨ETF受益憑證系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七、期貨ETF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振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下稱槓桿反向型期貨ETF)者,委託人應完全暸解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内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故不宜以『長期持有』槓桿反向型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證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已揭示原告林東宏主張其是否購買系爭基金之關鍵(不適合追求長期投資),故原告林東宏主張沒有機會得知公開說明書內所示特殊風險因子,委無足取。另原告林東宏所簽署之「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身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市+櫃)」,其內容已載明:委託人買賣槓桿反向型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暸解投資可能之潛在風險…」,且原告林東宏亦同意「二.買賣槓桿反向型ETF受益憑證係基於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暸本項ETF可能有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買賣槓桿反向型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另亦載有:「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聲明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訂之…風險預告書...全部內容業經甲方詳閲予以充分瞭解」、「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買回上述ETF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閲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ETF受益憑證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並經原告林東宏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足證其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知悉。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被告台新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原告考量個人財務狀況、風險耐受度後之決定,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漏有關。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⒋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部分:
⑴原告林東宏主張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未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亦未揭露系爭基金之重大風險、未經專人解說,有違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否認之。
⑵按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基金應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ETF)表現者,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投資人應簽訂證交所訂立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原告林東宏於109年2月5日於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完成線上之信用帳戶申請及開立,有開戶契約為據(本院卷一第199至210頁),並同時於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109年2月6日及109年2月7日始透過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陸續買入共3筆系爭基金。系爭基金係於集中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並非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所規範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故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已審核原告林東宏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簽立風險預告書)及第4條(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進行徵信審核)所定買賣系爭基金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要求,始進行交易,自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林東宏稱「被告證券公司未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審查」,尚屬無據。
⑶被告凱基證券所提供予原告林東宏線上簽署之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笫116頁),核與證交所107年11月19日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內容均相同,而證交所範本並未載有「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文字,難認被告凱基證券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之揭露義務。上開風險預告書首段已明載「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第5條亦載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期貨ETF」)係以國外期貨指數標的作為主要交易與投資標的,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可包括商品、利率等,買賣期貨ETF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ETF所交易與投資之期貨指數標的而有所差異,應就期貨ETF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第6條又明示:「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踪、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縱、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第7條再次強調:「槓桿反向ETF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或期貨ETF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該等ETF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基於前述特性,該等ETF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預告書末段更記載「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買回上述ETF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貴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17頁)。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已足使原告林東宏知悉系爭基金有風險,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原告考量個人財務狀況、風險耐受度後之決定,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未載明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有關。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⑷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金融商品或服務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9條第3項已明揭「…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設備留存同條第1項及第3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電子交易,足證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金融商品風險,本得以電子設備方式為之,原告林東宏既採電子交易,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於網路上提供電子版之風險預告書供原告林東宏瀏覽(本院卷一第116頁),即已符合金融商品或服務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規範,自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544條之情事。況原告林東宏早於108年4月29日起迄109年1月31日即於被告台新證券公司買賣系爭基金共計14筆(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前開交易均早於原告林東宏透過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買入系爭基金之時間(即109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而原告林東宏早於台新證券所簽署之風險預告書既已經「專人當場解說」(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其就系爭基金之槓桿特性、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等相關投資風險,均早已熟稔,其主張不知系爭基金風險或稱未經專人解說而致其購買受有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⒌被告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⑴原告鄭嘉緯主張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未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未揭露系爭基金重大風險、未經專人解說,違反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懲罰性賠償;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則否認之。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5條於104年9月10日修正,就於集中市場或櫃臺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不包含於該辦法第4條第2、3款所定範圍。從而投資人倘於「受託買賣集中市場」交易期貨信託基金,考量該商品多係標準化且透明度高,證券商僅需於辦理投資人之受託買賣業務時(即簽訂開戶契約書時)辦理徵信作業充分了解投資人,並揭露該類商品之投資風險已足,尚毋須針對每檔期貨信託基金是否適合投資人,逐一進行審查之必要。原告鄭嘉緯於104年3月6日於日盛證券幸福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其中同時簽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並經日盛證券指派專人解說(參見本院卷二第773頁)。嗣原告鄭嘉緯於106年4月12日以電子簽章簽署「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同上卷第819頁),同年8月11日以電子簽章簽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122頁),同年9月12日開立信用帳戶(本院卷二第821頁);再於109年1月3日至3月9日間,陸續透過日盛證券買入系爭基金共37張,既原告鄭嘉緯已經專人解說並親自簽署、電子簽署風險預告書並送達,且已聲明投資風險自行負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專人解說風險之事實。系爭基金係於集中市場交易之金融商品,而非商品或服務適合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是以,被告辦理受託買賣系爭基金業務時,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辦理徵信作業,並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提供其簽署風險預告書,並無原告所稱簽署版本錯誤之情。原告鄭嘉緯已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具備買賣系爭基金之資格條件(即簽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已依規定辦理徵信作業,應認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已完成確保該金融商品對消費者適合度之評估,並無須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事前審查,故原告稱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足採。
⑶原告鄭嘉緯另主張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受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限制,於風險預告書載明「申購前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應依「期貨交易法」第84條第2項交付公開說明書。惟前開函令證係金管會依期貨交亦法第88條條針對「期貨服務事業」所訂定之「期貨信託基金風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係以證券商身分受原告鄭嘉緯委託買賣系爭基金,自非前開函令規範之對象。又期貨交易法第84條第2項所規範者為「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該條係規範「期貨信託事業」,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並不適用,且原告鄭嘉緯係自次級市場買入系爭基金,並非該法條所稱募集階段,自亦不適用於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另系爭基金並非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者,原告鄭嘉緯認被告富邦證券公司須依證交所「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函所列「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要旨規範,提供公開說明書,亦屬無據。
⑷原告鄭嘉緯所簽署之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訂定之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之範本所制定,應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有違反情事。又原告鄭嘉緯所簽署之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雖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內容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下稱本項ETF)…有可能會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二第773頁);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亦載明「六、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瞭解該等ETF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時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可知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對系爭基金不宜長期持有,且有各項風險,均已充分揭示。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⑸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上開風險預告書使原告鄭嘉緯知悉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下單購買系爭基金,即屬原告鄭嘉緯考量其財務狀況、瞭解風險後之決定,縱有盈虧,亦難認與風險預告書文字未載「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一情有關。被告富邦銀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鄭嘉緯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被告富邦銀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⒍原告李有佶、賴俊年、林東宏主張其因系爭基金在109年11月13日下市後參與清算,而受有損失,原告鄭嘉緯則於系爭基金下市前低價售出,因而均受有損害賠償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並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於其官網、期貨信託基金觀測站發布清算分配公告(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相對人,迄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告證券公司有違反金保法、證券投顧法以及系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被告證券公司各給付如前揭一、㈦各項聲明所示之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