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時許,利用臺北縣○○鎮○○街○○○號住戶甲○○外出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其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屋內抽屜之皮包一個(內有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 陳高秋 查覺及甲○○返家發現,乙○○旋即逃離,嗣因其將代步之重機車遺留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網咖店內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陳高秋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三幀。
三、論罪科刑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1)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智禹五金企業社,竊取中古油壓幫浦三台;(2)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竊取中古油壓幫浦二台;(3)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竊取中古油壓幫浦二台及切割機一台,得手後,前二次行竊所得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十九日十四時許,持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一千八百零五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 林順士 ,而第三次行竊所得置於其三輪車上,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古油壓幫浦二台及切割機一台,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起獲中古油壓幫浦五台,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鎮○○路成福國小側門旁,竊取 林淑娟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即據為己有;嗣乙○○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同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該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七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原聲請書記載前案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惟依卷附之前案送達證書所示,公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前案判決書,另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後附之送達證書,則本件判決確定日期自以公訴人收受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故本件確定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公訴人所認,顯然有誤)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僅二個月,時間接近,其手段亦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本不得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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