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三月(偽造特種文書)、六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嗣由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訊問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九頁)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詐欺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三月(偽造特種文書)、六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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