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由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中正橋下橋引道之分岔點(前方往永和市,右側往中和市○○○○道)前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右偏欲往中和方向下橋引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橋由臺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致甲○○駕駛之汽車右前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乙○○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前額擦傷、左頰擦傷、人中擦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由卷附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折,右側車身有一條自右側車門延至右後車燈之刮痕,另二車停止位置研判,應係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再往前刮擦而所造成之車身刮痕。再由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機車上之電腦均散落在靠近往中和市○○○道前,足認被告當時行至分岔路口欲往中和方向引道,而右偏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自其右後側撞擊再沿其車身滑行云云,則其車身右後側不可能沒有撞擊痕,且其右側照後鏡亦不可能是向後彎折,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右偏欲往中和方向下橋引道,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此車禍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採相同認定,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八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二五號函存卷可按。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時即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尚佳,又本件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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