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管轄錯誤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照明充足,且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具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離,而於行至同路延平北路上方處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同方向由 林煥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方向正因塞車等待下環河北路匝道之由 蘇廣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陳鈺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李美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葉有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除致前開車輛受損外,並致陳鈺泉車內之乘客乙○○受有左側脅骨多處骨折、頸椎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案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略辯稱:本件車禍主因為林煥川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致向前追撞前車,因而導致乙○○受傷,故伊縱有過失,亦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查:
㈠、被告當時未與前車(即林煥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乙節,業據其於肇事後警訊時自承「因與前方自小客車DK─一六○七各得太近,以致來不及煞車,我車左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導致該車又向前撞擊自小客CM─四一○三」等語,有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北院交簡上字卷第四六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本身沒有維持足夠車距」等語(見北院交簡上字卷第七七頁),核與證人林煥川證稱「我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停等紅燈,我則慢慢移動滑行中,突然有一自小貨車Z二─○一五九號,沿同方向不明車道行駛,其左前車頭撞及我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導致我車之前車頭撞及我前CM─四一○三自小客之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淇水 於偵訊時證稱「是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Z二─○一五九號車)無保持安全距離」、「因車速太快,往前推擠,使前面車撞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員警於肇事後所拍該二車照片六幀(見北院簡上字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五三至五五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前確實並未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再經甲○○申請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北院交簡上字卷第三○至三四頁、六七至六九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脅骨多處骨折、頸椎多處挫傷等多處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陳鈺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查卷第四頁、北院交簡上字卷第三六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張(見北院交簡上字卷第六二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發生結果者,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林煥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後,始又向前推撞前方由蘇廣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由陳鈺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導致乙○○受有左側脅骨多處骨折、頸椎多處挫傷等多處傷等情,業經證人林煥川、蘇廣世、陳鈺泉及告訴人乙○○陳述甚詳,此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況且蘇廣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因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則林煥川見狀乃放慢速度減速慢行,亦符合一般駕駛常規,且正因前車已經靜止,則該車與前車之安全間距自與行車中所應保持之距離不同,自不容被告空言爭執林煥川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取。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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