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均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臨檢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其後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口,為警緝獲到案,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又驗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再查獲其後仍連續施用上開毒品之情。而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注射針筒混合後,注射在香菸裡一起吸食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其係以注射針筒將毒品海洛因直接注射入體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四頁反面)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其警訊供述矛盾不合,亦與一般毒犯施用上開毒品方式有異,應係其意圖規避法律數罪併罰論處之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獲案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前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其後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雖均未敘及,惟此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與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該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