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其妻 王靖芬 身體不適,乙○○為趕回家中探視,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大同南路方向返家。於行經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欲左轉正義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擊在對向車道沿光興街往文化南路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丙○○則受有左小腿內側瘀腫二x二公分、左足踝腫痛、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足背瘀傷一x一.五公分之傷害。乙○○旋下車查看,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且急於返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二人受傷,應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罔顧傷者,藉詞報警而上車迅速逃離肇事現場。嗣經甲○○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計程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時係因妻子王靖芬身體不適,急於返家探視,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業據證人王靖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上開累犯加重刑度後,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返家探視妻子,且係下車查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始逃離現場,與一般肇事後直接逃逸之惡性有別,且證人王靖芬預產期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本案辯論終結後)等情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其為人父後當審慎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行駛,於行經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欲左轉正義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被害人丙○○則受有左小腿內側瘀腫二x二公分、左足踝腫痛、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足背瘀傷一x一.五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