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丁○○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伍台、「超級列車」參台、「皇冠列車」參台、「小丑八線」肆台、「777金美滿」壹台(共拾陸台,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洗分帳單表肆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伍台、「超級列車」參台、「皇冠列車」參台、「小丑八線」肆台、「777金美滿」壹台(共拾陸台,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洗分帳單表肆張,均沒收。
戊○○、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伍台、「超級列車」參台、「皇冠列車」參台、「小丑八線」肆台、「777金美滿」壹台(共拾陸台,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雇用丙○○為開分員,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台、「超級列車」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小丑八線」四台、「777金美滿」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其賭博方式以新台幣(下同)每一元按機台種類開一分或五分,每次押注不定分數,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累計分數可同比例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所下賭注歸乙○○、丙○○贏得。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戊○○、丁○○、甲○○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計含IC板十六塊)、洗分帳單表四張、賭資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戊○○、丁○○、甲○○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前揭插電用運作中電動賭博機具合計十六台(均含IC板)、洗分帳單表四張、賭資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外觀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乙○○係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電動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十六台,並印製開分表、每日詳細記錄洗分輸贏並加計算賺賠,足見其係以營利事業形態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之情事,被告丙○○受雇於乙○○,以工作收入維生等情觀之,被告乙○○、丙○○顯皆有以賭博為業、恃此維生之犯意。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戊○○、丁○○、甲○○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渠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另被告乙○○、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台、「超級列車」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小丑八線」四台、「777金美滿」一台(共十六台,各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洗分帳單表四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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