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口 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異議人即債務人 日商平精機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山口相對人即債權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單以簡短數語
逕准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本件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異議人積欠其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46,892元及不當得利債務2,476,706元,並提出交易基本契約書、貨款請求明細表、金型等移轉確認書及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等影本云云。惟查,債權人之主張全然不實!蓋異議人就兩造間代工買賣關係,就貸款之給付,長達近15年,異議人皆按時匯款,未曾有遲延或未支付之情事,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足徵異議人從未有負欠貨款。而債權人主張之請求,異議人前已於99年12月20日於異議人公司會議室與債權人開會,以及於100年1月14日以律師函,「明確告知」債權人謂:異議人對其有滅失模具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90,735元(依99年12月25日匯率換算,其金額已超過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代工買賣貨款);且異議人並表示與本件系爭代工買賣貨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貸用品保證金亦因債權人尚未歸還貸用品之全部圖面、規格書、軟體記錄媒體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異議人尚無返還保證金義務。凡此,在在皆乃明證債權人不僅對異議人已無債權可資主張,債權人尚對異議人負有債務!詎債權人竟指稱異議人有「不支付債務」且有「逃匿」之可能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顯非正當至明。
㈡又本件裁定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理由顯然未就
債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加以論斷。更何況,債權人指稱異議人未對催告函為清償回應,即認異議人有逃匿或逃避遠方之情,係屬無稽之談!蓋異議人除已於100年1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其催告函表示債權人並無債權可資主張,更於同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債權人其於100年1月25日到期之債權亦已由異議人以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債權人對異議人尚負有美金128,959.05元之債務,債權人請求本即不實,異議人何須清償?此更與「逃匿」或「逃避遠方」毫不相干!更何況,債權人明知異議人於99年底與債權人結束委託代工關係之目的,即係為了取代原債權人在台代工廠之地位,與「逃匿」與「逃避遠方」何干?原裁定僅以債權人提供部分文件影本等空泛詞語簡略帶過,未詳加究明本件債務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要件,逕准債權人本件所請,實有未洽。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拍公司)負欠其貨款5,046,892元及不當得利2,476,706元迄未清償,異議人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會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異議人利拍公司未依約還款,屢寄發催告函後,皆未見清償回應,而異議人平和會社為外國法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基本契約書、貨款請求明細表、金型等移轉確認書、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催告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而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對催告存證信函未見清償回應,認其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自堪認異議人所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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