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宏建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賴宏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自9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又7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罪刑,嗣與上揭偽造貨幣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接續上揭(一)所載殘刑3年又7日執行,嗣因減刑,前揭(二)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揭偽造貨幣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於9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賴宏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8號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第三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詳前述)。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88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予攔停盤查,賴宏建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當場交出其持有供其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賴宏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宏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06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5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巡佐 林榮祥 於99年7月5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宏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就上揭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無該當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犯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被告於99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闖紅燈而為警當場盤查,被告即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存在之前,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並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時供 陳明 在卷,此觀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巡佐林榮祥於99年7月5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亦明,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為被告用以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