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不囉唆賣場」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販入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及滑鼠,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不囉唆賣場」店面內,陳列仿冒如附件所示「ELECOM」商標之耳機及滑鼠等仿冒商標商品,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後由 林素桂 (林素桂涉犯商標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9年5月間,在「不囉唆賣場」購入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48個及滑鼠12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將該商品放置於林素桂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淘氣丸精品店」店面販售。嗣於99年7月10日為警在「淘氣丸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48個及滑鼠12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從中國大陸販入仿冒與本案同一之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耳機後,於99年7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掌櫃商行」店內,以1只耳機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仿冒之ELECOM耳機。嗣為警於99年7月10日,在上址假冒顧客,以35元之價格購得ELECOM耳機1只後,並送商標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吳婷婷 律師鑑定為仿冒品,而於99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耳機320件(含99年7月10日所購得之耳機1只)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
7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2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同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查,前案與本案所指涉之商標及商品種類均相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即已供稱:本案售予林素桂之仿冒「ELECOM」商標商品係於99年4、5月間自大陸地區進貨並進而販售等語,核與證人林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於99年
5月份向被告購得仿冒附件商標之滑鼠及耳機等情相符。復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並已明確供稱:本案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及滑鼠與前案之商品係同次向大陸地區進貨,進貨當時就是打算要販賣牟利等語在卷。且前後二案所查扣之仿冒商品均係商標權人所委託之人於99年7月10購入取得,而均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復查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有分次進貨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所供屬實。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99年4、5月基於意圖營利而向大陸地區廠商一次販入本案及前案之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及滑鼠後,復先後多次售出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應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四)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經聲請人於100年2月19日始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7日板檢玉發100偵1944字第37644號函附卷足按,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件:「ELECOM」商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