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顯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3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8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0年1月3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顯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初犯」後已於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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