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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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強盜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信甫 、 葉威志 (均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之供述,以吳信甫向上訴人借用小客車時,已明白告知借車係供作案之用,且彼等於作案前,聊天時亦曾提及準備行搶金飾之事。而吳信甫因恐綽號「 阿強 」之不詳名者等人駕車強盜時,被記下車號致遭查緝,復囑上訴人向警方虛偽申報其小客車失竊。足認上訴人知悉吳信甫借用小客車係作強盜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犯意。上訴人否認知情,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吳信甫與「阿強」等人共謀強盜,係因彼此間有金錢關係,上訴人則無利害關係,不可能參與犯罪。且吳信甫供稱伊係受人逼迫從事不法情事,上訴人尤不可能與其共同犯案。又吳信甫係於犯案後,告知車子不見了,上訴人申報遺失,係人之常情,何況作奸犯科之人不可能使用自己車子犯案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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