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金樹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柯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竟因對農會櫃臺人員態度不佳致心有不滿,即在農會內持斧頭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農會內不特定多數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325號被告柯金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樹因認為其之前在高雄縣田寮鄉○○路82號田寮鄉農會提款時,某不詳年籍姓名櫃員之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開農會櫃檯提款後,走出農會門口至其所停放之機車上拿取斧頭1把,再返回農會,將該斧頭放置在農會櫃檯上,並大聲咆嘯辱罵三字經,隨即拿起斧頭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田寮鄉農會內之不特定多數職員,造成現場職員 王啟明 、 陳金城 等10餘人心生畏懼,並對於該農會公共之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現場人員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到場逮捕柯金樹,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公眾所用之斧頭1把。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金樹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供稱因其對於農會行│││述。│員服務態度不滿,故在這││││次提領時將斧頭攜入農會││││並放置在櫃檯上嚇唬職員││││,要他們服務好一些之事││││實。│├──┼───────────┼───────────┤│二│證人王啟明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手持1把斧頭放在│││述。│櫃檯上,伊過去勸阻,││││被告就一直罵伊三字經││││很難聽的話之事實。││││2.被告拿斧頭在空中揮舞││││,使證人王啟明對於該││││行為感到害怕。││││3.被告拿斧頭揮舞當時,││││農會櫃檯內有10幾個職││││員且紛紛躲避之事實。│├──┼───────────┼───────────┤│三│證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提領完後,再次進│││中之證述。│入農會時手持斧頭,將││││斧頭放置在櫃檯上,並││││大聲咆嘯、辱罵之事實││││。││││2.被告將斧頭放在櫃檯上││││使伊感覺恐懼,其他職││││員都往辦公室後方躲避││││之事實。│├──┼───────────┼───────────┤│四│證人 林平山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林平山於上揭時地,│││述。│看到櫃檯上面放著1把斧││││頭,被告站在離斧頭2、3││││公尺處對櫃檯職員罵三字││││經,看起來不是對著特定││││人罵之事實。│├──┼───────────┼───────────┤│五│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櫃檯│││報告,內附勘驗照片28張│職員咆嘯且拿著斧頭對著│││。│櫃檯職員揮舞之事實。│├──┼───────────┼───────────┤│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使用扣案斧頭1把供│││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恐嚇公眾安全。│││物品清單、相片4張。│││├───────────┤│││斧頭1把扣案││└──┴───────────┴───────────┘
二、核被告柯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斧頭1把,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1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農會之公共場所放置斧頭並持斧頭在空中揮舞及大聲辱罵,並未指明特定之恐嚇對象,惟已使該農會在場職員10餘人及進出農會之人均得以見聞,因此造成現場不特定之多數人人心恐懼,其恐嚇對象非特定一人或數人,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