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李忠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審酌其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