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撞路旁某處受傷」應補充更正為「自撞路旁施工路障並掉落圳溝」;證據部分補充「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陳信成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測定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自撞而受傷,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陳信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巷13號10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11月1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晚間9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12月23日凌晨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99年12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142之38號,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自撞路旁某處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長庚醫院對陳信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203.3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信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203.3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1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陳信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滿,竟又飲酒後駕車,堪認其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