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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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陳雅玲 原告 林月娥 被告 朱樹永 被告 楊雨凡 被告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常業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本院事庭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玲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雅玲、林月娥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朱樹永、楊雨凡、張文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玲新台幣(下同)296萬5千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10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中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樹永、張文鴻與其他同夥訴外人 鄧偉明 、共同被告 于祥龍 (已和解)等人,虛設利基公司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及僱用知情之被告楊雨凡與其他共同被告 陳清標 、 周怡均 (原名周翠華)、 陳秋嫻 (以上三人均已與原告和解)、訴外人 林茹玉 (原告因與之和解而撤回起訴)為員工,對原告二人謊稱參加該公司經手之槓桿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幣商品買賣交易等,即可獲得暴利,致原告陳雅玲、林月娥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從事期貨交易,獲取利潤,而分別交付316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朱樹永等人。被告朱樹永等人取得款項後,未實際從事操作商品交易,即關閉公司,行蹤不明,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陳雅玲、林月娥雖事後與訴外人林茹玉、 李曉惠 、陳清標、周怡均、陳秋嫻、于祥龍成立和解,但未拋棄對其餘被告朱樹永、張文鴻、楊雨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原告已受償之和解金額19萬5千元、27萬5千元後,尚各有296萬5千元、102萬5千元之損失未獲清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朱樹永、楊雨凡、張文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玲296萬5千元、連帶
給付原告林月娥10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中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朱樹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已由于祥龍交付給鄧偉明拿走,伊未取得分文,刑事案件被判有罪係屬誤判等語。
五、被告楊雨凡、張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朱樹永、張文鴻與共同被告于祥龍等人,僱用知情之楊雨凡,虛設公司行號(利基公司),對外謊稱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原告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誤認利基公司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於該公司開戶,原告陳雅玲、林月娥並各陸續交付316萬元、130萬元後,即關閉公司,捲款潛逃,嗣經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楊雨凡、朱樹永、張文鴻均因犯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6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3880號、高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506號字)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利基公司徵人廣告影本1張、原告陳雅玲開立之面額136萬元支票1紙、委外代開收據、交易清單、追繳保證金通知書、授權書、作業流程、信用戶口同意書等各1份、原告林月娥簽立之委託商品合約契約、授權書等文件、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8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利基公司現場圖、詐騙資料等(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263號影卷一第136頁、178至181頁、卷二第12至18頁、93偵21995號卷第14至15、39、44至51、62至63、173頁反面)等可稽。又被告楊雨凡、張文鴻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朱樹永雖曾到庭辯稱未取得款項,款項已由鄧偉明取走云云,惟被告朱樹永參與上開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取財,並因而致原告二人受損之行為,業據原告指證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卷內資料在卷可查,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開所辯為伊事後與其他共犯是否分贓獲利之問題,並不能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虛設公司行號、誆稱將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後,即關閉公司潛逃等行為,顯係以不法之方式,向原告詐欺金錢,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雅玲296萬5千元,給付原告林月娥10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中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7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