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黃正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幸未肇事,復以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且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前科紀錄外,前亦有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