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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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昶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昶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被害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提高賠償金額,致上訴人迄未支付賠償金,請體恤上訴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從輕量刑云云,空泛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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