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就上訴人所為關於其施用毒品不符「五年後再犯」之要件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其他對案情重要之事項,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已受觀察勒戒七十餘日,並繳納新台幣八千餘元之費用,應認已經處罰,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尚非公平,請改判罰金刑云云,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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