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洪崇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崇瑋就其於前揭時、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周燕 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燕純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電子地圖1份等件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被告洪崇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瑋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8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瑞隆東路口,欲由五甲一路右轉瑞隆東路向西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直行由周燕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周燕純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周燕純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腰部、左足踝及左膝擦傷、左足第5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周燕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崇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周燕純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道路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欲右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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