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女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距今已六年有餘,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基本資料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世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基本資料影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世雄到庭證稱:「(被告是否在八十八年
一、二月間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被告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拿走原告之積蓄幾十萬元後,人就不知去向了,到現在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長達三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