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三毛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所有人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宅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向該人借用而收受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粟縣銅鑼鄉台十三線竹森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闖入被害人家裡,以鑰匙開啟電門把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偷走,為了脫罪才謊稱是綽號三毛之男子交給伊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綽號三毛的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借予伊使用云云,然上開重型機車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乙○○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機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方在台中縣豐原市被害人乙○○之住處失竊,豈有於失竊前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由三毛在台中火車站前借予被告騎用之理?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有違常情,顯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機車係伊竊取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