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乙○○經常於酒後動手毆打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父親之住處,飲酒後因不滿甲○○聲請保護令一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頂部、後枕部之頭髮被抓落,及右臉部、左手背抓破傷等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謝美菊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竟仍於酒後細故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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