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甲○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拾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洪俊民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十四台,供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三千分之方式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甲○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鳳警行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函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十四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甲○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夜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十四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