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與家人及友人戊○○、丙○○共六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某海產店吃宵夜,六人於食用完畢正要各自離開之際,丙○○因過馬路一事與路人乙○○、 王世華 發生衝突,並進而互毆,丁○○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欲上前勸導丙○○離開並分散人群,適遇甲○○自該小吃店走出,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輪碾過甲○○之左腳,造成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脛骨內踝骨折及挫擦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丁○○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將傷者送醫,反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緊張,故並未察覺有撞及告訴人,係事後經丙○○通知才知道肇事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因見友人丙○○與王世華、乙○○等人發生衝突,遂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逆向朝人群駛來,所幸乙○○與王世華即時閃避,故未受傷,然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致遭該車撞擊,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撞倒地後,尚與被告四目相視,而被告肇事後,復先倒車後始行離開等語,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開車之位置距離人群僅有二、三百公尺,因人群擋在車前,故只能先倒車才得以離開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極短之距離內駕車肇事,並隨即倒車欲駛離現場,自應目睹告訴人在其車前倒地不起之情形,而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詎其仍逕自駕車離開,顯有逃逸之意圖,是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現場互毆人群眾多,一時緊張遂匆忙駕車逃逸,惟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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