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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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宗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由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丁○○),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從事未經申請之工作,且明知 方鳳平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僱用方鳳平在其大宗公司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一樓學生餐廳,從事切菜及煮麵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五時至二十四時,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方鳳平在上址餐廳廚房切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大宗公司實際負責人,大陸地區人民方鳳平於其公司經營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一樓學生餐廳從事煮麵、切菜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方鳳平之行為,辯稱:方鳳平係該餐廳麵食部負責人 劉樁樹 (改名丙○○)所僱用,非其僱用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方鳳平於警訊時證述:受僱於被告乙○○在該餐廳從事切菜及煮麵工作已有四個月,月薪一萬八千元等語甚明,復經證人劉樁樹(改名丙○○)於警訊、甲○調查時結證:亦受僱於被告,該餐廳是大宗公司承包、被告管理等語綦詳,證人等所證均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時,證人方鳳平正在餐廳廚房切菜等情,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照片二幀可按;雖被告與證人丁○○於甲○調查中均翻異前詞,改稱:冷飲部交劉樁樹分開經營,方鳳平非其等僱用云云,然該學生餐廳含冷飲部膳食確係大宗公司所承包,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高市大學生字第О二八二號函檢送之委請代辦燕巢校區學生餐廳膳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牆上掛有被告廚師執照、以其名義經營、上訴係怕牽扯到公司等情,復經被告供述、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應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始符真實。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翻異前詞並以其非僱用大陸人民之人、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不可取,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