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無地方可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甲○○之同意,竊佔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三百零四號房屋二樓,位置詳如附件高
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紅色斜線占有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擅自居住使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甲○○對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嗣經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乙○○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貴刑慎緝字第一二八一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其竊佔如附件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紅色斜線占有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鄭忠泉 、 孫明山 到現場勘驗無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犯罪動機純係因無地方可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參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