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五五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之身分證及印章,固為伊所有,惟並非用以申請系爭電話號碼所用,乃係伊服務之模特兒KTV老闆 江崑煌 ,欲將該KTV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時,向伊取得,伊亦未同意供申請系爭電話號碼所用,原審既未向代理申請之訴外人 蔡佳玲 詳加查證,遽認定係伊所委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電話號碼既由訴外人蔡佳玲代理申辦,被上訴人如何核對伊之身分證與上訴人之身分無誤,即准予申請,原審判決僅以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及印章非他人得任意取得等情,逕予判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尚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虞,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僅辯稱系爭電話非伊申請云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故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電話號碼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申請,自無違誤,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見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自明,是上訴人辯稱原審未向訴外人蔡佳玲詳加查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其上訴理由自不合法。另上訴人就指摘原審僅以伊之身分證未遺失及印章非他人可任意取得,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亦未具體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違背何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情事,故其上訴理由,亦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九百三十三元、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五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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