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六一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即與客人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之金蒂大舞廳內宴飲酒類,嗣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於服用酒類後已達語無倫次、多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行至高雄市○○○路○○○號前欲停車時,因失控擦撞亦停放於路邊, 梁佳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現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曾於前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至高雄市○○○路○○○號前,因失控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經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況,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前揭文獻所示,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