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偉理
       劉仲新
       羅朝卿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高建
被   告  高雅婷
被   告  高英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江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雅婷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原告銀行,自98年9月1日
起,陸續挪用原告之代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3,919
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等人先清償706,000元,兩造復於
98年11月13日進行協商,被告承諾清償侵占款項,並於同年
月16日由被告高雅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
本票),金額共計2,030,000元,由被告 高建原 、高英琪、
高江月雲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以償還原告因被告高雅婷挪
用款項之損害。嗣上開債權原告又獲償2,081元,尚有2,02
7,91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被告高雅婷之母即被告高江月雲生意失敗、遭人倒會,遭
地下錢莊追債,被告高雅婷為幫忙母親,始利用職務之便侵
佔原告銀行苓雅分行之代收款項應急。原告於98年11月13日
派員至被告家中談還款事宜,以不讓被告高雅婷留下前科為
脅迫手段,並承諾讓被告高建原、高英琪辦理貸款以清償侵
占款項,惟條件是被告高雅婷需簽發4張本票給原告,並由
被告高建原、高英琪、高江月雲背書。另原告更捏造訴外人
即被告高雅婷之姊夫 黃文雄 在原告銀行之印鑑已掛失,藉此
凍結黃文雄在銀行之貸款以借高江月雲之款項,並凍結被告
高江月雲在原告銀行之存款不讓其提領,脅迫被告簽發本票
並背書,才願意放款。然嗣後被告高建原、高英琪簽下貸款
申請書後,原告卻聲稱其2人聯徵記錄有問題,要求被告高
雅婷1次全部還款,且不再與被告協商,亦不願退還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簽立及背書均係被告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
原告是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系爭本票由被告高雅婷所簽發,經被告高建原、高英琪、
高江月雲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受持有。
(二)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告高雅婷侵占原告銀行款項金額共計
2,733,919元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030,000元,然已
清償706,000元,餘2,027,919元尚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系爭本票後所為發
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是否均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
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渠等係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並背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
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舉證人即原告銀行之分行經理 盧登清 、原告銀行員
陳振昌 為證,然證人盧登清到被告家中協商時並未取得
系爭本票,此經證人盧登清證述明確,是證人盧登清對於
系爭本票簽發、背書經過自無所悉。而證人陳振昌則證稱
:伊於98年11月16日接獲總行指示,因銀行已代墊被告高
雅婷侵占之款項,要請被告 開立 有背書之本票作擔保,伊
就在當天晚上與同事羅朝卿同往被告家中,把總行意思轉
達被告,被告高雅婷便簽發系爭本票,經另外3位被告背
書,被告是在我面前簽發票據並背書的,取得本票過程沒
有什麼爭執,也很快速等語,是依上開證詞,實難認被告
所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有何被詐欺脅迫之情,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原告先承諾讓被告高英琪
、高建原辦理貸款,然事後未通過貸款申請之詐欺方式,
使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兩造
曾提及由被告高建原、高英琪向原告銀行貸款之方式償還
債務,然主張其2人未通過貸款審核,原告未曾承諾通過
貸款申請等語。經查,依證人盧登清證稱:伊到被告家中
商討清償事宜時,被告高江月雲問伊可否向原告銀行貸款
以償還債務,因貸款須經審核程序,所以被告高建原、高
英琪就把資料讓伊帶回,但查詢聯合徵信資料後,發現被
告高建原在別的銀行有貸款,而高英琪要以高江月雲及高
建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高江月雲也還有房屋貸款、信用
卡等債務,所以其2人均不符合條件等語,參以,對原告
銀行而言,應以其遭侵占款項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為首要
,則如確能以前開貸款之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當應為
其所樂見。再者,貸款應經一定之徵信等審核程序,而如
申請人之信用、清償能力不佳,受申請人實無甘冒風險貸
予款項之理,況本件受申請人之原告為侵占代收款之被害
人,如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核准貸款之事實為真實,實難想
像原告受有損害於先,復無條件承諾貸款予償債能力不佳
者,在債權未能得到填補之高風險下,延宕其追討代收款
損失之時間,此在在與常理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高英琪
、高建原有上開債信、清償能力不佳之情,為被告所未否
認,且被告高雅婷本係原告銀行之員工,對於貸款審核等
流程當知之甚稔,是本院衡酌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以交付系爭本票即不對被告高雅婷之侵
占行為提出告訴為脅迫等語,然被告高雅婷有侵占原告銀
行代收款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則受害人即原告依法自
得訴追其行為,實難認原告合法權利行使之告知有何不法
危害加諸被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凍結高江月雲及
其女婿黃文雄之帳戶,脅迫被告簽發票據並背書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背書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昌到庭證稱明確,核與系爭本票所記
載之發票日相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同年月
13月,然此亦為其聲請傳訊之證人盧登清以:伊於98年11
月13日到被告家中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後來陳
振昌去拿的等語所否認,應認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16日
所簽發並背書一情為真實。其次,被告高江月雲曾於98年
11月13日,自其於原告銀行之開立之帳戶提領5萬元、於
同年月12日、13日先後自訴外人即女婿黃文雄於原告銀行
之帳戶提領10萬元、25萬、1,123,300元等情,有被告所
不爭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
1頁),且為被告高江月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凍結上開帳戶之
方式脅迫被告,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是因原告於98年
11月13日取得系爭本票後,才解除凍結讓被告高江月雲提
領上開款項云云,惟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16日簽發並背
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況且,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業如前述
,則被告高江月雲、訴外人黃文雄存款於原告銀行,乃基
於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如銀行有不法凍結帳戶之行為
,渠等自得依契約關係對之主張權利,故縱然被告陳稱原
告有凍結帳戶之情為真,亦難認此該當於致人心生恐怖之
不法危害行為,而認被告所為票據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受脅迫所為。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本票,該當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按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而論,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
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
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
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427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並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原告非
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七)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因原告原告依督促程序
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還之票款及
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抗辯被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事實獲
致相當確切之心證,被告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原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尚有2,027,919元未獲清償,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7,
919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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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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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
││(民國)│(新臺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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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1月16日│43萬元│未載││高雅婷│高建原│
│││││││高英琪│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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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1月16日│70萬元│未載│118851│高雅婷│高建原│
│││││││高英琪│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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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11月16日│40萬元│未載│118853│高雅婷│高建原│
│││││││高英琪│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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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8年11月16日│50萬元│未載│118852│高雅婷│高建原│
│││││││高英琪│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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