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徐若洋
被   告  曹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均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8年1月19日提出聲請狀稱
開庭當日欲陪同父親回診,而無法到庭,請求更改審理期日
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父親之門診收據,未見任何訂於108
年1月24日回診之紀錄,已難遽信之,況本院於同年1月22
日收受上開狀紙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本次庭期不及改期,
並請其委任他人出庭或提出答辯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情形,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
0,500元,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0
日以匯款方式共交付7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
之,並於106年8月13日書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答應給予2年還款期間,並依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
約定被告需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於每
月25日還款15,000元,直至將借款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惟被
告僅於106年11月27日、12月13日共還款15,000元,即未再
依約還款,尚積欠285,5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所明定
。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
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
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
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500元,分別以現金及匯
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需自106年8月
13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15,000元,惟被告僅還款1期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被告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給付借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54至5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惟觀諸系爭借據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借款(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零五百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
106年8月13日至民國108年8月13日止,共2年0月。並
願提供擔保如後:於每月25日時,歸還新台幣15000元整。
」(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負之債務當屬分期履行
之債務,而兩造間之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
及每期清償之金額,未見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條款,且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未作如此約定(見本院卷第41
頁),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
,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
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
已到期。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108年1月24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06年8月25日起
至107年12月25日止合計17期,並扣除被告已還款之第1期
款項15,000元,為16期,共240,000元(計算式:每期15,0
00元×16期】外,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尚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定有每期還款期限而無利率約定,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本得就各期被告之延遲還款,請求自各期還款日(每
月25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
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0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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