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
與和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擦撞伊所承
保被保險人 高飛燕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宇涵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32,49
0元、鈑金工資22,344元、烤漆工資13,406元,合計共368,2
40元(計算式:332,490元+22,344元+13,406元=368,240
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68,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訴外人蔡宇涵與被告之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被告告訴訴外人蔡宇涵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
按,被告卻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反而逆向行駛對向
車道以致肇事,且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
,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
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宇涵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843765號函在卷
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6頁及第60頁)。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368,24
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除鈑金工資費用22,3
44元及烤漆費用13,406元,合計共35,75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
外,另零件費用332,49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4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之105年10月4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190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3,940元(計算式:
鈑金工資22,344元+烤漆費用13,406元+零件費用158,190
元=193,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高飛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
193,940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雖高於193,940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高
飛燕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高飛燕實際所受之
前揭損害金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
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
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
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
第49頁),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3,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0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97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
擔2,14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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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值│332,490×0.369×12/12=122,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2,490-122,689=209,801│
├─────────┼────────────────┤
│第2年折舊值│209,801×0.369×8/12=51,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9,801-51,611=158,1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