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陳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55.9公里處,因未保持
安全車距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侯嘉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852元(含零件費
用84,700元、工資21,1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後發現前方車輛距離我很近,我煞車不及,撞上RAN-8285車
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侯嘉麟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中線
車道,行駛中後方被一部675-Q8營半聯結由後追撞我車尾而
肇事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同向直行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105,852元(含零件費用84,700元、工資21,15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6日,已使用2年
1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必要費用為35,29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21,15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6,44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00÷(4+1)=16,940
。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4,700-16,940)×1/4×(2+11/12)=49,408(小
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00-49,4
08=35,292。